(2017)辽01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赵鑫,于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3号。经营者:朱树林,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田庄村北侧*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峰,男,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栋*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淼,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号2-1。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赵鑫、于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臧建峰,被上诉人赵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被上诉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赵鑫支付的50000元,是代被上诉人于淼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与赵鑫不存在口头合同,涉案货物价值较大,不符合口头交易的惯例。合同应涉及品牌、规格、单价、数量等多项内容,该货物买卖不可能通过口头的方式订立。一审中,法庭询问赵鑫玻璃丝棉的规格、单价等情况,赵鑫陈述的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并没有写明付款人,该收据是给于淼的。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鑫存在买卖关系。赵鑫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代付问题,而是赵鑫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于淼无关,给完钱没收到货。于淼答辩称,50000元虽然是赵鑫支付的,但实际是我的钱。赵鑫欠我钱,代我支付50000元货款。赵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口头《玻璃棉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在收款项目处记载为“货款”,在收款事由处记载“玻璃棉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50000元货款,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辩称其与案外人于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收到的货款是原告代于淼支付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于淼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于淼向被告购买玻璃棉卷毡,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为“120”,数量为5300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金额为53000元。被告同时提供了一份“出库单”,该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记载的货品名称为“卷毡”,数量为5951.2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一审法院对于淼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并持有被告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款项目记载“货款”,收款事由记载“玻璃棉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为原告供应货物,现原告逾期未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于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笔货款系原告替于淼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其与于淼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货款金额为53000元,与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不符;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出库时间及产品数量与《产品购销合同》亦相矛盾,出库单的时间早于《产品购销合同》6个月,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玻璃棉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鑫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赵鑫50000元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赵鑫向法院出示了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赵鑫给付的50000元款项。因该专用收款收据现由赵鑫持有并向法院出示,且该收据载明收款项目是货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赵鑫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50000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于淼,而非被上诉人赵鑫。上诉人和于淼均主张案涉50000元系赵鑫代替于淼支付。上诉人和于淼应负担证明其主张的情况属实的举证责任,现两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淼对赵鑫享有50000元以上(包含50000元)的到期债权。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赵鑫支付50000元系代于淼给付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开具的收据,没有写明付款人,该收据是给于淼开具这一问题。因该收据现由赵鑫持有并提交人民法院,且该收据未写明付款人系于淼。因此,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华利正兴建材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