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24行初4号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张治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武,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陵县人务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武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陈兵、第三人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江人社工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如下事实:用人单位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凯工贸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高武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为1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6月15日前后,宏凯工贸公司的生产工作主要在小榨车间,小榨车间的工人系从各生产车间调配的工作人员(高武系炼油车间的工人),2015年6月15日(周一),高武和童承志、李宏伟等5人被公司安排到小榨车间上白班(小榨车间白班的工作时间是当日7时到19时,任务重时有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当日19时至次日7时,6月15日时有夜班生产),当日19时之前,在小榨车间上白班的童承志、高武等人与来接夜班的章晓冬、王之林等人进行了两班交接后分别下班,高武随后到公司宿舍换完衣服后从公司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19时26分左右,高武骑着摩托车出公司大门,19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离公司大门口不远处的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与江陵大道交叉路段时与一小型机动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就医,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耳撕脱伤,两下肺挫伤。2015年7月23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高武与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伤害系高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上述事实确认有调查笔录及如下材料佐证: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高武的身份证。证明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3、对刘新林、尹传功、田学章和童承志等人的调查笔录、电话录音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受伤害的部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第0615号):证明高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5年6月15日19时50分左右,高武在下班的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后认为被申请人确认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高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其住所地较远,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工作期间只能在宿舍休息,休息日才能回家,并不是下班后就回家。且事发当天,高武出门的时间是19时26分,事发时间是19时50分,事发地点就在公司附近,路线与时间极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而高武当天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江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陵县人民政府以过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我请求:撤销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是经过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现在提起诉讼是符合程序的。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高武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合法劳动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证明申请人高武承担本次事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高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辩解。证据五: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小榨车间生产日报表、值班记录、病历、监控。证明申请人高武于2015年6月15日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快递单、送达回执、延期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决定书送审稿。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高武述称,2015年6月15日晚19时26分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出公司大门准备回家,19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离公司大门口不远处的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与江陵大道交叉路段时与一小型机动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就医,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耳撕脱伤,两下肺挫伤。2015年7月23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我与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伤害系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高武是在上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对高武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的说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五有异议,几组证据证明当天是宏凯公司车间五点半设备发生故障没有进行生产,已经下班了,当时高武六点多钟在食堂吃完饭,出门房的时候有人问他,高武回答是出门去玩,并不是回家,所以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的,证明第三人高武承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位出具的一份单位内部职工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原告单位小榨车间生产日报表、值班记录以及病历、监控,证明申请人高武于2015年6月15日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其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第三人高武与原告江陵县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凯工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为1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6月15日(周一),第三人高武和同事童承志、李宏伟等5人被公司安排到小榨车间上白班;同日19时之前,在小榨车间上白班的童承志、高武等人与来接夜班的章晓冬、王之林等人进行了两班交接后分别下班,高武随后到公司宿舍换完衣服后以往一样从公司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19时26分左右,第三人高武骑着摩托车出公司大门,19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离公司大门口不远处的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与江陵大道交叉路段时与一小型机动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就医,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耳撕脱伤,两下肺挫伤。2015年7月23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系高武与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高武向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5日,被告做出江人社工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5日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高武在下班的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江陵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4日,江陵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江复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江人社工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遂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第三人高武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19时50分左右,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确认工伤。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书茂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