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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恩、王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恩,王大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恩,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刚,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恩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王大刚赔偿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8000元;2、王大刚赔偿修车期间苗圃运货租用货车费用22630元。事实及理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恩在工作中无车辆使用,在修车期间租用陈某的汽车作为代步工具,租用艾某的轻型普通货车转运及配送苗木。钟恩在荥经县绵阳市及成都市均有工地,需要拉树到工地去,有时管理人员也要去工地,在邛崃的苗圃基地需要拉树到温江,有时还要给客户送苗木,管理人员没有车用,没有轻型普通货车拉苗木,因此租用两辆车三个月,分别产生租车费18000元和22630元,共计40630元,该损失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王大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大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刚承担因交通事故给钟恩造成的在修车期间租车费用共计18000元;2、判令王大刚承担因交通事故给钟恩造成的在修车期间苗圃运货租用货车费用共计22630元;3、判令王大刚赔偿路边树木损坏费300元;4、诉讼费由王大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7时00分,王大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温江区金马镇街道兴元二队一未命名道路十字路口时因为把刹车踩成油门,与右方来车方向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某轻微伤和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151201604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大刚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川A×××××号车为钟恩所有,该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钟恩的川A×××××号车送至成都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38500元。王大刚垫付了全部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400元。川A×××××号车为王大刚所有。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王大刚是否应当赔偿租车费?2016年7月30日,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钟恩租用陈某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川A×××××,租期,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共计三个月,每月租金6000.00元(陆仟元整),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但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钟恩还提出了艾某出具的《收条》四张和清单,证明产生了货车运费共计22630元,但证人艾某未出庭作证,对《收条》四张和清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王大刚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对于钟恩诉请的租车费,钟恩提供证人出具的《收条》和清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正规发票等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钟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故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钟恩诉请的路边树木损坏费300元,钟恩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钟恩承担。二审中,钟恩申请陈某、艾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租车共产生费用4063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予以支持,而对于超出合理性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证人已无出庭的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钟恩主张的两笔租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钟恩主张的该两笔费用的性质为:因车辆受损,无法为其经营的苗圃运输苗木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其系钟恩为自己经营的苗圃运输苗木而购买,系钟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如该车受损,钟恩无法使用该车运输苗木而必然产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王大刚应赔偿钟恩因该车受损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但该损失只有在满足合理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其次,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系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而钟恩主张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同时租用小型客车和小货车各一辆,本院认为,钟恩同时租用两辆车,其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钟恩陈述受损车辆用途除运输外,还有代步,但在钟恩还有一辆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下,其用受损车辆代步不具有必要性。钟恩在二审申请陈某、艾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租车共产生费用4063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前述,其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的合理部分可予以支持,而对于超出合理性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证人已无出庭的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再次,停运损失的确定要考虑经营成本、经营利益、车辆使用频率、合理停运期间等多个因素。就本案而言,钟恩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本身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加之即使从钟恩提供的手写运输清单看,其运输活动也并非每天发生,而是有一定的频率。根据双方在二审共同确认的事实,2016年4月16日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暂扣了受损车辆,返还后于2016年4月18日送修,4月23日配件报价单已出,而双方在2016年5月15日才一致签字同意该修车方案,同年7月16日修理完成,本院认为,4月23日至5月14日因双方未能确定维修方案的期间发生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钟恩承担。本院综合考虑个体经营活动的性质、钟恩用车的频率、出车成本、经营利润、合理损失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钟恩的合理损失为8000元。钟恩对于其起诉主张的路边树木损坏费300元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二、王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恩8000元;三、驳回钟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钟恩负担330.5元,由王大刚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钟恩负担661元,由王大刚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