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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万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茂,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万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万茂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宁波国际文武学校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手伸进李某上衣右边口袋,窃得白色魅族M57A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447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万茂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使用镊子伸进徐某上衣右边口袋,窃得人民币25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以上事实,被告人万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手机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茂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万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茂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万茂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47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