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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雷,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邹雷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冯某,并叫冯某购买3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2017年1月20日凌晨0时44分许,邹雷和冯某一起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博雅瑞思酒店,邹雷用自己的身份登记住宿8321房间并支付了168元房费。后邹雷又打电话邀约赵某、刘某到房间吸毒。邹雷、冯某先进入8321房间后,邹雷用矿泉水瓶子、吸管制作了冰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赵某、刘某陆续来到酒店8321房间,四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1月20日8时40分许,民警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博雅瑞思酒店8321房间将邹雷、冯某抓获。后民警又在江津区几江街道仙厨食府厨房将赵某、刘某抓获。民警对四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邹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邹雷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邹雷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冯某,并叫冯某购买3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2017年1月20日凌晨0时44分许,被告人邹雷和冯某一起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博雅瑞思酒店,被告人邹雷用自己的身份登记住宿8321房间并支付了168元房费后,又打电话邀约赵某、刘某到房间吸毒。被告人邹雷和冯某先进入8321房间,被告人邹雷用矿泉水瓶子、吸管制作了冰壶,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不久,赵某、刘某陆续来到酒店8321房间,四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1月20日8时40分许,民警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博雅瑞思酒店8321房间将被告人邹雷和冯某抓获,在江津区几江街道仙厨食府厨房将赵某、刘某抓获。民警对四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邹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截图、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赵某、刘某、古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雷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尿液检测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邹雷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雷在其租赁的房间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