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0李华国���陈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国,陈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国,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陈红林,男,1984年9月4日��,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华国与被告陈红林、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红林应归还原告李华国借款38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华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陈红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债务,原告李华国可按借款3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红林负担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华国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自愿与被执行人陈红林达成和解协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华国以被执行人陈红林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375元,案件执行费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红林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