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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恒华诉周永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华,周永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民初289号原告:刘恒华,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秀,女,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被告:周永会,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修赵,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平武县坝子乡原告刘恒华与被告周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秀、被告周永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修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12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880元;2.支付原告到江油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费用200元。“诉讼过程中刘恒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永会支付拖欠饲料款4125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周永会从原告刘恒华处赊购饲料23包,价值共计4125元,承诺将猪售卖后支付饲料款。被告以要给女儿买房为由,在售卖生猪后要求原告宽限一些时日。原告为了生意合作顺利进行,同意被告的要求。2014年3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00元。2015年5月,因被告在近两年赊欠原告6000多元的饲料款未支付,要求被告前来算账付款。在算账的过程中被告只承认和支付了第二笔饲料款2000多元,对拖欠的第一笔饲料款4125元拒不承认也未支付。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申请坝子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6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申请坝子司法所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出具了原告给其打的饲料款已付清的收据。但从笔迹上看,不是原告所写,系被告为赖账伪造的证据。坝子乡司法所对此,建议双方找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真伪。如果哪方不到场参加鉴定,由不到场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方一行三人到江油办理鉴定事宜,并先后联系被告按约定参加鉴定,可被告始终未到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7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12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880元;2.支付原告到江油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费用200元。被告周永会辩称,在原告刘恒华处购买饲料是事实,但已经将饲料款与原告结算清楚,原告方没有提供欠条,没有周永会的笔迹,没有周永会的手印。饲料钱是给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会从2013年9月16日起到2014年3月10日止先后9次在原告刘恒华处购买金太阳小猪饲料17袋,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恒华送货,每袋165元,由被告周永会提货每袋160元;乳猪饲料6袋,由原告刘恒华送货,每袋220元,由被告周永会提货每袋215元,共计23袋,其中金太阳小猪饲料10袋饲料是原告刘恒华送货,其余的13袋饲料是周永会提货。按照当地的习俗,养猪的人先赊购饲料养猪,待生猪出栏后在支付饲料钱。生猪出栏后被告周永会到原告刘恒华处算账,被告周永会共欠原告刘恒华饲料款4060元,因被告周永会女儿购买住房急需用钱,被告周永会定在2014年下半年给付饲料款,原告刘恒华同意。2014年3月10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2015年5月,因被告在近两年赊购原告6000多元的饲料款未支付,要求被告前来算账付款。在算账的过程中被告只承认并支付了第二笔饲料款2000多元,对拖欠的第一笔饲料款不承认也未支付。2016年1月12日,坝子乡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周永会同意支付刘恒华两三千元饲料款,刘恒华不同意。周永会出具了刘恒华给被告销售饲料的清单,证明周永会已经将饲料款付清。刘恒华认为周永会出具的销售饲料清单系周永会伪造的,不是刘恒华所写。为了查清事实方便鉴定,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当着周永会之子周显军的面,对周永会提供的“饲料清单”进行封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将封存后“饲料清单”,交给周永会之子周显军。同日刘恒华与周永会在坝子乡的主持下签订了对“饲料清单”进行鉴定的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4日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坝子乡司法所封存的饲料清单(清单最末一排字迹除外)进行字迹鉴定,若该清单上字迹系刘恒华书写,周永会不再支付货款,反之由周永会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恒华支付货款4125元(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二.若刘恒华不配合字迹鉴定,周永会不再支付货款,若周永会不配合字迹鉴定,由周永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25元(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三.双方各自预交一半的鉴定费用,若鉴定意见确定该清单为刘恒华书写,刘恒华最终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反之周永会承担全部鉴定费”。2016年1月14日,原告刘恒华到江油办理鉴定事宜,被告周永会不同意对“饲料清单”进行鉴定,也未到江油办理鉴定事宜,2016年农历七月十五周永会将“饲料清单”原件烧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7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由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125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880元;2.支付原告到江油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费用200元,“诉讼过程中刘恒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永会支付拖欠饲料款4125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饲料清单”复印件,证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恒华出售饲料,为出卖人;被告周永会本人购买饲料23袋,为买受人。在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对购买23袋饲料并已交付没有争议,亦即原告刘恒华(出卖人)对被告周永会(买受人)履行交付饲料的合同义务没有争议。原告刘恒华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周永会履行给付饲料价款的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永会应就其给付饲料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永会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所称已给付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周永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告刘恒华要求被告周永会支付饲料款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会给付原告刘恒华饲料款4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永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