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春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永春从海甸岛喝完酒后回到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西路远东雅居的住处,走到远东雅居楼下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咖啡色新蕾电动车没有上锁,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并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首力大厦。当日13时许,王永春返回远东雅居时,被何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将王永春抓获,并找回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永春从海甸岛喝完酒后回到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西路远东雅居的住处,走到远东雅居楼下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咖啡色新蕾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上前试探,发现该电动车没有锁车头,也没有设置报警装置后,王永春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并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义龙路首力大厦。当日13时许,王永春返回远东雅居时,被何某某通过视频监控认出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将王永春抓获,并找回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永春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永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车牌两副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高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