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舒艳慧与被告张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艳慧,张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44号原告舒艳慧,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金桥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青,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喜清苑*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95号。法定代理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舒艳慧与被告张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关鸿艳起诉,变更被告张有军为被告张玉青,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13263.92元,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40分许,关鸿艳驾驶晋DU33**小型普通轿车由卢医山途径东南山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牛改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牛改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关鸿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张玉青,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40分许,关鸿艳驾驶晋DU33**小型普通客车由卢医山途径东南山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牛改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牛改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关鸿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左内踝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还查明,被告张玉青自述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是向张有军购买的,未过户,关鸿艳是张玉青的朋友,张玉青愿承担所有民事责任,与关鸿艳、张有军无关。另查明,原告之子出生于2010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户口本》等,经质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垫付款如何处理。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费+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请专家费2000元,被告否认专家费。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并非收费证明,故对载明的2000元会诊费不予保障。即保障住院费2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100元=65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65天+出院后6个月)*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营养费,因为医嘱未明确。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反推在住院期间更应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医嘱,参考生活经验,酌情保障90天,即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住院65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2016年1-3月工资表计算的日工资15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无复印人签字,1-3月工资表统计样本少,所得到的工资收入结论主观性相对较强,故本院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18元*65天=6577元。误工费:6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3200元/30天,被告认为应按每天89元计,保障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取样少,工资收入结论主观性相对强。因为原告事发前在生态园工作,故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保障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1.18元*138天=13963元。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年+原告之子生活费12.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7421元*0.1/2,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原告及丈夫的从业证明及工资表基本上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而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又无依据,仅凭原告曾是农村居民就推论其现在仍靠农业为生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计算为5629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维护权益的必要手段,况且被告也不能证明不支付鉴定费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保障。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不应保障,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已经构成残疾,精神也必定在某种程度上受损,所以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电动车损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电动车受损,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生活经验本院酌情保障500元。交通费650元,被告认为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且相关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调查,可信度相对不强,但结合生活经验及原告伤情,参考上述票据,酌情保障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不是收费票据,且为估算金额,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保障。综上,原告损失为113070元。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张玉青自述为原告及牛改玲支付了1.4万元医药费,并且二受害人还从被告付至交警队的钱中取走了部分,对此被告只提供了1万元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但原告与牛改玲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15565元,其中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为牛改玲垫付了6565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交强险应赔偿120500元-牛改玲案赔偿的30392元=901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962元,因被告与原告为主次责任,故按7:3确定责任比例承担,即张玉青承担16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108元。被告张玉青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6073元,已支付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70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张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