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中奇、李新勤等与明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奇,李新勤,明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816号原告:吴中奇,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新勤,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玥,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奇、李新勤与被告明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吴中奇、李新勤诉称,2016年12月6日8时26分,明建章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渡产业园路口(官渡产业园路口为长歌路)时,与沿长歌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吴中奇驾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明建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随后原告被带到中牟县××队,在中牟县××队处理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明建章的丧葬事宜,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该事故经中牟县××队认定,明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中奇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明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起因系明建章与吴中奇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付款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明玥已就该此交通事故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且受理时间先于本案,本案应与上述案件合并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