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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516潘振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振宇,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暂住地苏州市吴中区。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潘振宇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单车事故。被告人潘振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潘振宇的供述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潘振宇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振宇酒后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西华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林街116灯杆处撞上路边路灯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振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振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振宇的供述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振宇醉驾的情况。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振宇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潘振宇归案的情况。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潘振宇预缴罚金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振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宇目无法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振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振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振宇醉酒驾驶无牌轿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振宇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振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