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成光犯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成光,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居民。1995年5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15年12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成光犯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严成光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10组212号门厂附近,因杨某等人欲搬走该门厂机器一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并打斗,期间被告人严成光持空心砖将杨某头部砸伤,致其左侧头额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严成光化名“李明华”租用范某某位于郫县安靖镇的空置厂房用于制造毒品。2015年12月10日,该制毒窝点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严成光前往该处查看时被挡获,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了84袋共计重3.4吨的麻黄草及大量制毒工具、半成品等。从该厂房内查获的11桶共计重1526.708千克的褐色液体、1盆重1.322千克的褐色液体、3桶体积为5.66立方米的白色液体、3盆共计重38.6千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1袋重15.062千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1桶体积为1.11立方米的白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低于0.0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成光买卖、生产制毒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成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他人租房,租房的人做什么不知道,自己没有制造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严成光在郫县团结镇白马村10组212号门厂附近,因被害人杨某等人欲搬走该门厂机器一事与杨某发生纠纷并打斗,期间被告人严成光持空心砖将被害人杨某头部砸伤,致其左侧头额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严成光化名“李明华”租用范某某位于郫县安靖镇方桥村11组301号的空置厂房。2015年12月10日,该生产制毒物品窝点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严成光在前往该厂房处查看时被群众挡获并报警,被告人严成光被群众挡获后将其手机内的电话卡损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了84袋共计重3.2吨的麻黄草及大量制造麻黄碱的工具、半成品等。从该厂房内查获的11桶共计重1526.708千克的褐色液体、1盆重1.322千克的褐色液体、3桶体积为5.66立方米的白色液体、3盆共计重38.6千克的褐色固液混合物、1袋重15.062千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1桶体积为1.11立方米的白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低于0.0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成光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钟某某、杨某、汤某某、胡某、林某某、张某里、张某奎、蒋某某、童某某、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成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严成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成光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成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成光辩称其是帮助他人租房,不知道租房人做什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严成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严成光在本案发生前就曾多次运输过麻黄草,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本案中被告人严成光化名租房并支付租金,案发时在被群众挡获后并将其手机卡损毁,同时也不能证明其系为他人租房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成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成光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成光犯非法买卖、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原材料及工具、半成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宫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