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有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有忠,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有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有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有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有忠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有忠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