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77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被告娄向芹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向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娄向芹于2012年3月19日在承德县两家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娄向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娄向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644‰计算。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娄向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娄向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应对此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娄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