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9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江边村江边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地址连平县三角镇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源孔章,总经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87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PE保护膜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8月至11月向原告订购PE保护膜合计6158.3kg,双方约定货物送达被告仓库60天内,被告与原告结清货款。在此之前被告均能按时结清,但2016年8月至11月这批货物的货款97447.5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87447.5元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拒不支付。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采购订单截图及销售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87447.5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锐朗塑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洪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