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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与被告许鹏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56号原告:杨明,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被告:许鹏,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明与被告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利息。被告许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系用于购买毒品,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至被告入狱前,现暂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许鹏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杨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利息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当日给付原告500元作为利息,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9500元为准。关于利息一节,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利息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是每月500元,故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即年利率60%,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95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雪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