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爽与肖言秀、唐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爽,肖言秀,唐成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807号原告:罗爽,男,生于1990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言秀,女,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成相,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爽与被告肖言秀、唐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向被告肖言秀、唐成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言秀、唐成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在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言秀、唐成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肖言秀、唐成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承诺协议书》;3、《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查封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言秀、唐成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肖言秀、唐成相与原告罗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成相、肖言秀向原告罗爽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8万元,2015年2月3日一次性归还本金48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若甲方(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应向乙方(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当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借款方同意出借方委托刘广东向被告肖言秀的银行账户划款480万元。此外,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产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了借款480万元,被告肖言秀、唐成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本人肖言秀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出借人罗爽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其中现金33.6万元,转账446.4万元。”之后,被告唐成相、肖言秀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本金48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唐成相、肖言秀逾期未向原告罗爽偿还借款本金,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唐成相、肖言秀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肖言秀、唐成相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82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相、肖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爽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4日起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罗爽有权对被告肖言秀、唐成相共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61号楼3层822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唐成相、肖言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茜审判员 刘利君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