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书昌与罗建新等和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书昌,罗建新,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贤旭,周文成,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军,黄艳君,黎琼,陈淑兰,赖求学,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立恒,邱卫平,蒋红春,胡运芝,易婷婷,涂宇豪,江才华,左超,赵自伟,胡自爱,胡启平,易跃,吉全国,沈海江,徐好逑,李强,黄承林,罗剑彪,蒋深根,肖荷沼,林明云,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闹钟,尹金连,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10号异议人(案外人)周书昌,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兵和片***号。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罗建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桃园社区古港磷肥厂大组***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平水村。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刘克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贤旭,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方新天地**号别墅。申请执行人周文成,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北正北路彭家坡,现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南路名河鑫都。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兢雄,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万军,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巷*号****号。申请执行人黄艳君,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路百川里小区*号*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黎琼,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碧桂园小区岭秀苑29街*栋***号。申请执行人陈淑兰,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达峰大组。申请执行人赖求学,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二大组社区楼*单元*楼。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04号长鑫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谢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该公司法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万立恒,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北岭路**号*栋*号,现住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康平路***号。申请执行人邱卫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化工大组黄泥湾**号。申请执行人蒋红春,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羊角湾一大组羊角湾街***号。申请执行人胡运芝,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羊角湾二大组**号,现住浏阳市仿古步行街***号。申请执行人易婷婷,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号。申请执行人涂宇豪,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才常路***号*栋。申请执行人江才华,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栋***房。申请执行人左超,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号*栋***号。申请执行人赵自伟,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纸槽一大组。申请执行人胡自爱,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纸槽一大组。申请执行人胡启平,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金阳大组指东路,现住浏阳市威尼斯小区假日罗马D504。申请执行人易跃,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佳能公司集体宿舍。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全国,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水团大组团仓巷**号。申请执行人沈海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龙伏镇新开村春田片东风组***号。申请执行人徐好逑,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万盛组。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朝阳社区梅花小区银杏信用社后面。申请执行人黄承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排山片凰目小区***号。申请执行人罗剑彪,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集里桥社区四大组畜牧局宿舍*单元。申请执行人蒋深根,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大塘冲二大组。申请执行人肖荷沼,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集里桥社区二大组柴坝巷。申请执行人林明云,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集里桥社区三大组银龙公司6栋26号。被执行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劳动南路52号名河鑫都2栋4楼。法定代表人张闹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闹钟,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金沙中路鸿宇广场*单元**楼**号。被执行人尹金连,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湖南鑫奥莱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南路52号名河鑫都2栋4楼。法定代表人张闹钟,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银华,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才常路***号*栋*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建新、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文成、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军、黄艳君、黎琼、陈淑兰、赖求学、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立恒、邱卫平、蒋红春、胡运芝、易婷婷、涂宇豪、江才华、左超、赵自伟、胡自爱、胡启平、易跃、吉全国、沈海江、徐好逑、李强、罗剑彪、蒋深根、肖河绍、林明云等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闹钟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807号房,案外人周书昌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属其购买所得,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文波、张和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周书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流,申请执行人黄艳君、黎琼、陈淑兰、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邱卫平、蒋红春、胡运芝、易婷婷、江才华、左超、赵自伟、胡自爱、易跃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沈海江、徐好逑、罗剑彪、蒋深根、肖河绍、林明云、蒋云贵、李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书昌称,异议人系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的职工。经湖南省发改委批准,决定在浏阳湖林场实施危旧房改造,改造项目总计为247户,异议人为其中之一。2012年10月22日,浏阳湖国有林场与湘鑫房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浏阳湖国有林场向湘鑫房产公司团购住宅247套,住宅价格均为1700元/平方米,按整栋或整单元回购后由浏阳湖国有林场负责分户,回购总建筑面积约为22230平方米,多余面积由湘鑫房产公司对外出让;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到基础工程完工付购房总价款的40%,主体竣工验收前付购房总价款的40%,房屋交付时付购房总价款的10%,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付清余款;小区住房由浏阳湖国有林场分配给职工,湘鑫房产公司确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办证所需的税费(除物业维修基金外)由湘鑫房产公司承担;湘鑫房产公司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浏阳湖国有林场应协助湘鑫房地产公司与各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分两次共向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交纳购房款120000元。至2014年7月11日止,浏阳湖国有林场已向湘鑫房产公司支付了247套房总价款的80%,计3022.1546万元。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湘鑫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得二号栋807号房,建筑面积为92.82平方米,购房款为151668元。2015年5月份,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将团购的247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二号栋807房分配给异议人。因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应的税款,所售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法院在执行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闹钟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于2016年12月9日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807房。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2014年6月与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支付了80%的房款,所购房屋用于居住,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非异议人过错。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罗建新、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文成、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军、黄艳君、黎琼、陈淑兰、赖求学、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立恒、邱卫平、蒋红春、胡运芝、易婷婷、涂宇豪、江才华、左超、赵自伟、胡自爱、胡启平、易跃、吉全国、沈海江、徐好逑、李强、罗剑彪、蒋深根、肖河绍、林明云辩称,异议人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浏执字第1356号以及湘01**执655、923、2044、2070、2741、2745、2749、2785、2951、3302、3553、3893、3954、4179、4299、4410、4453、4454、4456、4457、4458、4478、4495、4570、4612、4613、4678、4721、4732、4799、4800、4801、4802、4803、4804、4807、4808号申请执行人罗建新等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闹钟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浏执字第1356号以及湘01**执655、923、2044、2070、2741、2745、2749、2785、2951、3302、3553、3893、3954、4179、4299、4410、4453、4454、4456、4457、4458、4478、4495、4570、4612、4613、4678、4721、4732、4799、4800、4801、4802、4803、4804、4807、480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2栋(预售证2014-0036)201、202、807等84套房屋(其中房号为807号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随后,本院向浏阳市住房保障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3月27日,周书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周书昌系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的职工。2011年7月1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林业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湘发改农(2011)1051号《关于下达我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实施旧房改造120户。同年10月10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函(2011)148号《关于调整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函》,将长沙县大山冲国有林场的100户危旧房改造计划调整给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另下达2012年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任务14户。经浏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提供给拆迁户安置房13户。至此,浏阳湖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总计数为247户。2012年10月22日,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甲方)与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位于浏阳市海泡石、石柱峰路、古风路、南泥湾路交汇处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面积约21.6亩,乙方支付购地款440万元,土地挂牌成交价超出部分则向政府申请返还作政府投入;甲方向乙方团购住宅247套,户型为二室一厅单户面积为85-90㎡(所购房屋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合计面积22230㎡,多余面积由乙方对外出让;住宅价格为17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到基础完工付购房总价款4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付40%;交房时付10%,余款在相关证照齐全后付清;乙方交给甲方包干经费328万元,作为工作经费、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费用;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前动工建设,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12月份项目工程开始动工,2014年5月份竣工,该楼盘名称为名河依山郡。周书昌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分两次向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交纳购房款120000元。至2014年7月11日止,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向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0221546元,占247套房总房款80%(22230㎡ⅹ1700元/㎡ⅹ80%=30221546元)。2014年6月26日,周书昌与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书昌购得二号栋807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82平方米,购房款为151668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总购房款8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0%,余款在证照手续完备后付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5月,浏阳市浏阳湖国有林场将团购的247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二号栋807房分配给周书昌。因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应的税款,所售房屋均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票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的807号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周书昌与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周书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现已支付购房款总额的80%;所购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周书昌并无过错。综上,周书昌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807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唐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和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