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启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林,男,1989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梁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梁启林翻窗进入本组韦某1家房屋内,在韦某1家卧室盗得韦某1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和存折,后在银行试出密码后,多次从韦某1的银行卡和存折内取出人民币794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启林在册亨县者楼镇振兴路奇迹网吧上网,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盗走,后拿到者楼镇街上鑫鹏手机维修店解锁。当日,梁启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韦某1被盗银行卡流水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韦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王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和册涉刑鉴字(2016)157号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启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启林非法所得赃款79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韦仁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古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