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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军与马雄伟马艳琴(马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马雄伟,马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094号原告:马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都花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振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雄伟,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金穗苑小区B区**栋*单元***室。被告:马艳琴,女,1983年1月5日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金穗苑小区B区**栋*单元***室。原告马军与被告马雄伟、马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军的��托代理人马振娟、被告马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雄伟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如逾期还款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2016年12月被告马雄伟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7年春节还款。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雄伟辩称: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另外20000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并未收到20000元现金,另外我已经向原告马军支付本金加利息共计超过100000元。借款是用于转借工地上合作的老板了。借条是我独自向原告出具的,与我妻子马艳琴无关。被告马艳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雄伟与被告马艳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雄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雄伟向原告马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24日,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2月13日被告马雄伟向原告马军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军现金20000元正”,被告马雄伟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雄伟对向马军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该借款已经陆续还款达100000元以上,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予采信。对于另外一笔20000元的借款,被告马雄伟辩称其只出具了借条并未实际收到20000元现金。被告马雄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雄伟辩称该借款与其妻马艳琴无关,系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军与被告马雄伟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约定的违约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雄伟、马艳琴向原告马军偿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马雄伟、马艳琴向原告马军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被告马雄伟、马艳琴应支付原告马军款项合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雄伟、马艳琴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