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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运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342号原告:马运杰委托代理人:谢望龙、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运杰和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望龙、鞠玉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50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9KM+6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在路面散落物上,造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第20161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经对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46847元,并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配、免配等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9KM+6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在路面散落物上,造成冀J×××××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第2016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847元,并提交了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该笔费用为原告查明实际损失而进行的必要花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另主张施救费9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0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447元。本案诉讼费530.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