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辉剑与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剑,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3号原告:张辉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投资人:崔福生。被告:崔福生,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张辉剑与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高地砖厂)、崔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地砖厂、崔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71002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4.5元,此后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高地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福生。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送煤六次,共计272.3吨,价值10868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及7月14日用成品砖抵消煤款34406元,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现金3280元,剩余71002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高地砖厂未作答辩。崔福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付款单(编号:0017727)原件一张、销货清单(编号:0041896)原件一张,高地砖厂公章作为骑缝章加盖在该两张单据上。付款单载明:“时间2015年4月21日,收款人张辉剑,煤款,付款事项4月5日至4月18日,数量272.3吨,金额108688元”。销货清单载明:“客户:张辉剑煤款,合计6车煤,272.3吨,金额108688元,2016年2月3日付现金3280元,2015年5月22日开砖10万匹26300元,7月14日发砖未开票810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辉剑与被告高地砖厂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高地砖厂支付其货款71002元(108688元-3280元-26300元-81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无催收货款的相应证据,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福生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高地砖厂乃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崔福生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剑支付货款71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1002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崔福生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德阳市高地页岩砖厂、崔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