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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贤义与付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贤义,付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贤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兰(魏贤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贤义因与被上诉人付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克文支付魏贤义医疗费7340.3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55.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1991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付克文及其他几名村干部到魏贤义住处拆除魏贤义家墙头,但魏贤义认为不应该拆除,当付克文去拆除墙头的时候,魏贤义就用刀砍了付克文的左臂。付克文于是与魏贤义厮打在一起。同日,魏贤义入住泗洪县康复医院,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2日入住南京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外伤、头外伤、皮下血肿、脑震荡。2013年11月14日,魏贤义出院。2015年10月8日,魏贤义前往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反映当时打架情况并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经鉴定魏贤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8日,魏贤义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克文赔偿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魏贤义伤害明显,应从受伤之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魏贤义从2013年11月11日受伤至2015年10月8日到泗洪县公安局反映情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年时间,且2016年8月8日才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魏贤义失去胜诉权。魏贤义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30日轻微伤鉴定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魏贤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魏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魏贤义负担。魏贤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11日,魏贤义遭到伤害是事实。案发后,魏贤义受伤昏迷被送至泗洪、南京等医院治疗,当时也有人报案,当地派出所介入了处理,但魏贤义因为××且不知道具体是被何人所打就没有到该派出所处理。直到2015年10月8日,魏贤义的病一直没有治好,才找到村大队书记,才知道是付克文打的。魏贤义才找到派出所要求调解,但被告知需进行伤情鉴定,故魏贤义申请了法医鉴定且派出所才告知魏贤义如调解不成可到法院起诉。2.派出所对证人高某、李恒芝调查笔录均能证明派出所一直未联系上付克文,付克文案发后不再担任小队长,而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因此,魏贤义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付克文答辩称:魏贤义的受伤后过了两年时间才主张民事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鉴定目的是为了追究付克文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以鉴定结论产生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魏贤义于2013年11月11日被付克文打伤且伤势明显,从魏贤义提供的治疗票据看,其因脑部而受伤治疗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故此时魏贤义应当知道自己身体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至魏贤义于2015年10月8日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魏贤义在二审中称在2015年10月8日前不知道侵权人为付克文与其在一审中称在事发后一直联系付克文相矛盾,且付克文及其他参与拆墙头人员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付克文与魏贤义存在肢体冲突,故对魏贤义因不知道侵权人故而无法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克文下落不明的问题,即使属实,该事实并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魏贤义仍可依法提起诉讼,故对魏贤义因付克文下落不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魏贤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魏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审 判 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王南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