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董必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必超,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建宁县,现住建宁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必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杨洁、被告人董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必超持有E驾驶证。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董必超饮酒后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宁县里心镇里心村余家组沿双里线行驶至双里线11公里50米处,与黄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并安排医务人员提取董必超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董必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董必超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戴某、董某、黄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董必超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董必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必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董必超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必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