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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勇兵与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兵,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果,廖俊明,孙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84号原告:李勇兵,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3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权,公司董事长。被告:XX果,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廖俊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孙文权,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李勇兵与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XX果、廖俊明、孙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被告晟邦公司、廖俊明、孙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晟邦公司的股东XX果、廖俊明、孙文权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被告晟邦公司开发的仁寿县盛邦国际项目周转,同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廖俊明账户上,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文权辩称,2014年4月1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是事实,但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了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已于2014年6月转款给被告XX果偿还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廖俊明辩称,2014年4月1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是事实,但该款已通过公司转款给被告XX果偿还了原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我已将股份转让给了代明虎和孙文权,不再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果、廖俊明、孙文权原系被告晟邦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日,被告晟邦公司因开发仁寿县盛邦国际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李勇兵于当日通过其卡号为62×××66的账户向被告廖俊明卡号为62×××11的账户转款400万元,四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勇兵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正,大写肆佰万元正)用于仁寿县盛邦国际项目.此据长期有效借款人XX果廖俊明孙文权(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三处和借款人处盖章)日期.2014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四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原告追收未果,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五份、借条一份、转款400万元查询回复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果、廖俊明、孙文权作为被告晟邦公司的股东,以其个人和被告晟邦公司一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8万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晟邦公司、廖俊明、孙文权辩称的已经将款转给被告XX果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勇兵要求被告晟邦公司、XX果、廖俊明、孙文权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果、廖俊明、孙文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兵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8万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果、廖俊明、孙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