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黎永均与冯关瑞、吴美玲、黄洪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3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均,冯关瑞,吴美玲,黄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309号原告:黎永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存珍,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关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吴美玲,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洪宇,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黎永均诉被告冯关瑞、吴美玲、黄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勤、李存珍,被告冯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均诉称:被告冯关瑞与吴美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关瑞因企业经营的需要,经过被告黄洪宇的介绍,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均为一年,并出具了两张借据,黄洪宇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名。另据约定,该两笔借款均先由原告交付给被告黄洪宇,再由被告黄洪宇转交给被告冯关瑞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洪宇。借款期届满后,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被告冯关瑞未归还上述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2015年12月22日,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540000元,就该款项,被告冯关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并以其所有的粤A×××××轿车作为抵押,被告黄洪宇也在承诺书上面签名确认担保。但其后被告冯关瑞未按承诺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冯关瑞、吴美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黄洪宇对被告冯关瑞、吴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关瑞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吴美玲无答辩。被告黄洪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冯关瑞通过被告黄洪宇介绍认识,被告冯关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2014年4月25日,署名为“冯关瑞”的借款人以及署名为“黄洪宇”的担保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借黎永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以粤A×××××凌某作抵押。借款人:冯关瑞2014年4月25日担保人:黄洪宇2014.4.25黄洪宇-137××××2689农行中山二路支行62×××742014年4月25日转30万”。此《借条》全部字迹均为手写。同日,原告以其名下的银行账号(账号:44×××57)向被告黄洪宇名下的银行账户(帐号:62×××74)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署名为“冯关瑞”的借款人以及署名为“黄洪宇”的担保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向黎永均借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冯关瑞2014年5月21日担保人:黄洪宇2014年5月21日”。此《借条》全部字迹均为手写。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其名下的银行账号(账号:62×××75)向被告黄洪宇名下的银行账户(帐号:62×××74)转账支付140000元。2014年5月23日,署名“黄洪宇”的收款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黎永均借给冯关瑞现金6万元收款人黄洪宇2014.05.23”。此《收据》全部字迹均为手写。2015年12月22日,署名为“冯关瑞”的借款人以及署名为“黄洪宇”的担保人共同签名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21日分两次向黎永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及贰拾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为黄洪宇,另外本人以个人所有的一台凌志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该借款按借款人要求指定汇入担保人黄洪宇银行帐户供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肆万元至今未归还,现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定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给黎永均。本金和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冯关瑞2015年12月22日担保人:黄洪宇2015年12月22日”。原告黎永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2014年4月25日借条。2.2014年5月21日借条。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关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洪宇为保证人。3.2014年4月25日农行无存折存款回单。4.2014年4月25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5.2014年4月25日农行交易回单。6.农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据3-6,证明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洪宇交付了2014年4月25日借条约定的300000元借款。7.2014年5月2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8.2014年5月23日黄洪宇出具的收据。9.2014年5月2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0.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7-10,证明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洪宇交付了2014年5月21日借条约定的14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了60000元。11.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关瑞对涉案两借条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以该结算金额为本金进行贷款展期,被告黄洪宇为保证人。承诺书中注明的抵押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12.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关瑞的质证意见为:经查看原件,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关瑞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被告冯关瑞、黄洪宇出具的《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冯关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美玲、黄洪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冯关瑞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为凭,是被告冯关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关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相应的出借款合计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洪宇,而被告冯关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注明“按借款人要求指定汇入担保人黄洪宇银行帐户供借款使用”的字句,可见被告黄洪宇收取的上述500000元实际是代被告冯关瑞收取,故本院认定被告冯关瑞已经收到了该部分款项。综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冯关瑞,有权要求被告冯关瑞偿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冯关瑞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并表示“本金和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该前期借款的利息4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可视为该540000元作为新的本金。被告冯关瑞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足额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关瑞向其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若以新的本金540000元的年利率24%继续计付利息,则会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于法相悖,故从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限。原告要求的其余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美玲的责任问题。据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的档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的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冯关瑞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与被告吴美玲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美玲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本案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冯关瑞及被告吴美玲已离婚,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分居等可能导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既然夫妻财产共同所有,那么债务亦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冯关瑞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债务由一方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故在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关瑞与被告吴美玲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玲共同承担被告冯关瑞的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洪宇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冯关瑞、黄洪宇签订的《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均约定了被告黄洪宇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被告黄洪宇未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洪宇应当对被告冯关瑞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洪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向被告冯关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关瑞、吴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黎永均;二、被告黄洪宇对被告冯关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冯关瑞追偿;三、驳回原告黎永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82元(其中:受理费9908元、财产保全费3574元,原告黎永均均已预付),由被告冯关瑞、吴美玲、黄洪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