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荣根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荣根泽,杨丰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88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被告: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荣根泽,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丰坤,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盛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20598.93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荣根泽、杨丰坤对被告荣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荣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韩山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荣盛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以其名下的房屋、动产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荣根泽、杨丰坤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荣盛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担保范围。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荣盛公司未按约还款。贷款人于2016年3月1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520598.93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荣盛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盛公司向贷款人申办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陆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沭阳县韩山镇工业区的不动产、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荣盛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县韩山镇政府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韩山镇工业园区,权利价值为陆拾万元整,幢号为1-7,建筑面积为4257.60平方米。苏N4-0-2013-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被告荣盛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概况为:球磨生产线1条、破碎生产线1条、ZLM80E-5型装载机1台、ZLBOB-Ⅱ型装载机1台、250KVA型变压器1套、120T型地磅1台,登记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根泽、杨丰坤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荣根泽、杨丰坤均同意对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内(含)原告为借款人荣盛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荣根泽、杨丰坤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盛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被告荣盛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荣盛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与贷款人、被告荣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荣盛公司在贷款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40%。贷款到期后,被告荣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于2016年3月1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520598.93元。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记载,转帐原因为代偿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贷款。被告荣盛公司并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被告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在原告处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以顺丰快递方式向该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荣根泽、杨丰坤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荣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并自代偿贷款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等财产可以抵押。“有权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必须合法且可以流通、转让。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财产设立担保的目的是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的财产依法进行转让、变价以清偿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担保的目的;若不具备转让性,则抵押财产无法实现其价值,亦难以实现抵押担保的目的,设立抵押权变得没有意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该房屋不具备可转让性,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实现其交换价值,故抵押权人欲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虽然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该房屋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抵押权自始即不能实现,故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荣盛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根泽、杨丰坤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荣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荣盛公司、荣根泽、杨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盛公司给付代偿款520598.93元及违约金,且要求就涉案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荣根泽、杨丰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房屋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20598.93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编号为苏N4-0-2013-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荣根泽、杨丰坤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减半收取计500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523元,由被告沭阳荣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荣根泽、杨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