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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9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381号原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292-号)。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4幢225室。法定代表人赖迎利,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栋,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2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年)计算,逾期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催款函件已收悉,我公司目前无力归还所借的壹佰万元,待项目取得进展后,优先归还欠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到期后未偿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利息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九四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利必拓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