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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西摩力顿实业有限公司、陈朝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摩力顿实业有限公司,陈朝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摩力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联信二期宝源综合大市场C区3栋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1659-0。法定代表人:周良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朝吉,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朝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784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0560元,执行费1260元,总计91820元,未执行9182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朝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时间:2017年4月18日上午9时。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张健、邓宜伟书记员:吴蓉章:本院在执行江西摩力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朝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邓: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