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绍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绍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249号罪犯胡绍瑚,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绍瑚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4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绍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绍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绍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