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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冯顺河、彭世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顺河,彭世权,唐延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顺河,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权,男,汉族,1955年3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延永,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平桥区。上诉人冯顺河因与被上诉人彭世权、唐延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顺河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上诉人唐延永、被上诉人彭世权委托代理人桂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世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世权是第三人唐延永在新疆承包工程的工人,从事模板工作,因唐延永的工地暂没有活,工人闲着,被告冯顺河在新疆石河子电石厂承包的工程需要工人,被告冯顺河与第三人唐延永协商请唐延永的工人到冯顺河电石厂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25日彭世权在电石厂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当即入住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李宁骨伤科专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74天。治疗结果:好转,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2、不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花医疗费票据为10981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15日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09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花费医疗费38000多元,但仅提供了10981元的票据。第三人唐延永陈述,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冯顺河电石厂工地干活系被告冯顺河承包的,冯顺河发工资,其不从中获得利益,被告冯顺河提交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部项目管理部(下称泰安公司直属二部)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是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二部项目管理部经理王芝宝,我单位是承建天业电石厂工程的施工单位,我证明冯顺河(木工班组),2013年6月底以前在我单位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结束,2013年7月1日后所有施工人员未在电石厂施工”等。原告提交了刘庆亮、刘国兵、黎少春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石河子天业集团冯顺河工地受伤情况,其中黎少春出庭作证证明其系第三人唐延永方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代理人冯顺江系被告冯顺河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等。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追加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再追加,至于被告、第三人找谁追偿是他们的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新疆电石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其伤残程度有社会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告损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81元,2、误工费74天(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38425元/年(建筑行业标准)÷365天=7790.27元,3、护理费74天×30482元/年(服务业标准)÷365天=6179.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5、营养费74天×50元/天=37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5576元/年×10%=5115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93203.18元。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如何赔偿:首先,原告受伤发生在电石厂工地,而该工地原告直接指认系被告冯顺河工地,且泰安公司直属二部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工程在6月结束,但也同时证明冯顺河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而泰安公司直属二部证明冯顺河承包该电石厂工程于2013年6月份结束属自证自己,在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未能提供其他印证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冯顺河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泰安公司应否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追加,属独立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如果被告在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义务后,亦可向泰安公司追偿,因此追加不追加被告冯顺河的分包人泰安公司对原告应获得赔偿无法律障碍;第三,关于第三人唐延永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但其在被告承包的电石厂工地干活,第三人陈述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且第三人陈述不从中获利,被告又无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因此,第三人在此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有其他用工关系存在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冯顺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世权的损失93203.18元;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冯顺河承担。上诉人冯顺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彭世权是受雇于唐延永,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唐延永负责,被上诉人彭世权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唐延永对其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世权在上诉人冯顺河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事实重新调查审理。被上诉人彭世权答辩称:被上诉人彭世权是在上诉人挂靠在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三期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的。事实上,2013年7月1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的木工、模板工仍在电石厂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欲盖弥彰,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延永答辩称:上诉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意彭世权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唐延永在新疆承包工程,彭世权受雇于唐延永从事模板工作。因唐延永的工地暂没有活干工人闲着,冯顺河所在新疆石河子电石厂承包的工地需要工人,冯顺河工地负责人与唐延永协商将其工人送到冯顺河电石厂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25日,彭世权在电石厂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世权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冯顺河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被上诉人彭世权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彭世权受雇于唐延永从事模板工作,后经唐延永介绍到上诉人冯顺河工地干活,为冯顺河提供劳务。在此期间冯顺河工地负责安排彭世权的工作,工人工资也由冯顺河交给唐延永收取。由于冯顺河工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彭世权从脚手架上摔伤致残,故上诉人冯顺河对彭世权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延永对冯顺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冯顺河提交的泰安公司直属二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上诉人彭世权是否在上诉人冯顺河工地受伤问题。原审认定彭世全在上诉人冯顺河电石厂工作中受伤,由经治医院病历、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延永对冯顺河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冯顺河、唐延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邱世才代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