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庆成与王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成,王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14号原告:杨庆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湘红,男,汉族,住湘乡市金薮乡粑石村野鸡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庆成与被告王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成、被告王湘红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人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湘红赔偿原告医药费59535.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21417.6元、误工费16303.95元(135天×120.77元/天)、伤残赔偿金17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2329.59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在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湘红驾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湘C76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京东物流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大道光大燃气对面地段时,遇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C96T**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残,鉴定就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门诊医药费、取内固定费等提出了意见。被告王湘红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要求核实保险车辆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件,如果该四证没有按期检验或超出有效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需提供发票原件和完整的用药清单,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核减。根据医药费发票,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7天,相关损失应按住院天数97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与答辩人了解的情况不符。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一人。交通费过高。修理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和修理清单。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王湘红持有A2类有效驾照,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二被告协商,住院医药费在交强险以外非医保用药比例按15%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9535.17元。出院记录中有继续予以积极促进骨折愈合、制动等对症治疗并加强营养等医嘱。王湘红、人民财险公司已分别赔付原告10000元。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500元。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儿,1999年10月2日出生,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年近17周岁。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有交警部门委托由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庆成的损伤属八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二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三千元左右,另请考虑内固定费用六千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该证据与杨庆成病例记录中右侧没有肋骨骨折迹象不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法定程序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杨庆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评定,鉴定意见除适时取内固定一人护理半个月以外,其余内容与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该部分事实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2.护理人员和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交了由治疗医院出具二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原告住院的前56天,因病情需要有2人陪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签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老婆护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上盖有医院印鉴,其中一份还有出具人签名。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了的询问笔录,询问人为一人,与取证要求不符,笔录中的护理与照顾并非同一概念,比较两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基建和水电安装工作,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相互有出入,不足以采信,误工费宜以原告接受保险公司询问认可的行业计算,即按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湘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59535.17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3000元+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50元(50元/天×97天);4、营养费依医嘱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4800元;5、护理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需要,结合原告诉请,支持19555.2元[(116.4元/天×(97天+56天+15天)];6、误工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和重新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支持12107.68元(116.42元/天×104天);7、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175953.15元(28838元/年×20年×30%+19501元/年×30%÷2);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和事故责任,支持15000元;9、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天数,支持970元;10、车辆损失依人民财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5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303971.2元。其中第1-4项为78185.17元,第5-9项为223586.03元。王湘红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被保险人与人民财险公司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替代王湘红赔偿原告174340.92元[303971.2元-121500元-700元-(59535.17元-10000元)×15%],由王湘红赔偿原告8130.28元[700元+(59535.17元-10000元)×15%]。综述,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295840.92元(121500元+174340.92元),由王湘红赔偿原告8130.28元。被告已赔付的可予列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杨庆成295840.92元(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285840.92元);二、被告王湘红赔偿给付原告杨庆成8130.28元(已给付的10000元,返还1869.72元);三、驳回原告杨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湘乡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4.94元,由原告杨庆成负担284.94元,由被告王湘红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国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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