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1318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进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进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18号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5880523U,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东,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65元(0.58元/月×124.3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259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公共能耗费74元,合计11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按0.58元/月/平方米计算,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6日至4月5日,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内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海琴苑7幢2单元303室(面积124.33平方米)业主,拖欠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865元(0.58元/月×124.33平方米×12个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能耗费,原告已向相关部门支付,且已公示,被告应按公示金额向原告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65元、公共能耗费74元、滞纳金259元,合计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