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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秀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99号三义广场3、4层。负责人:余胜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侠,女,汉族,1942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祝芹,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彩红,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成,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建,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交通银行三楼。负责人:刘东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一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书银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根据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答辩称: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孙书银进行解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孙书银意外身故保险金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书银与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要求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4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对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称孙书银驾驶的车辆没有及时进行年审,应该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与孙书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对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要求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保险赔款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王秀侠、张祝芹、孙彩红、孙成、孙建对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阳光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各承担一半。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和3月22日,孙书银向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编号为8508100029879518、8508100030287558两份阳光人寿金安农用车意外伤害保险A款,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孙书银,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保险责任项目为农用机动车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2500元和11500元。2014年7月12日4时许,张大凯驾驶皖A×××××轿车,沿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9公里加690米处,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在前面由孙书银驾驶的皖11-×××××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孙书银当场身亡。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银没有责任。另查明:王秀侠系孙书银母亲,张祝芹系孙书银妻子,孙彩红、孙建分别系孙书银女儿和儿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了涉案保险条款,欲证明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已查明,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书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免责条款向孙书银进行告知和解释。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孙书银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中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孙书银在与其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知道和了解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故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孙书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称根据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