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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解创创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创创,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054号原告解创创,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朱相军,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被告陈涛,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解创创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创创及委托代理人朱相军,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创创诉称: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8000元、40000元,共计148000元,均用于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久拖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51698.4元(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陈涛辩称:原告诉讼数额不正确,被告借款数额为108000元,没有借另外40000元。被告已用自己所有的豫A.NB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折价21万元抵顶给原告,被告所欠债务不仅抵顶完毕,并且还有剩余。被告在借款后从农行山西分行为原告转付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合法的应付利息,原告应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原告对借款后的利息部分已经在义马法院起诉,本案中属于重复索要。原告持作废的借条提起诉讼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解创创与被告陈涛签订银行利息代还协议书,约定每月18号,如果陈涛、陈青不能将4万元利息偿还渑池县农商银行时,当月19号解创创按时替陈涛、陈青同志代交4万元利息款,农商行出具解创创代交陈涛、陈青实际利息款收据或证明。上述代还为有偿代还,首付第一个月,陈涛、陈青偿还解创创代还4万元的劳务费3200元,后两个月分别为1600元。若三个月不能偿还解创创代交利息和劳务费,陈涛应双倍赔偿劳务费和代交利息款。同日,陈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解创创现金108000元,期限1个月,用于偿还陈青渑池县农商行贷款利息,由解创创代交,以渑池农商行收款凭据为准生效,到期不还加倍支付216000元。2016年1月26日,陈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解创创现金40000元整,代交银行利息,其它见原协议。同时原告提交2016年1月22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16年1月22日,陈青账户归还利息30519.19元(原告称其存入陈青银行账户的是4万元,银行当月扣的利息是30519.19元,剩余的钱依然在陈青银行账户里)。被告提交2016年6月8日抵账协议一份,该抵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陈涛)丰田凯美瑞汽车一台(车号豫A-×××××)过户给乙方(解创创)指定人孙亚峰用于冲抵乙方替甲方偿还渑池农商行贷款利息21万元,20日前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孙亚峰名下后,本合同生效,原甲方给乙方所打欠借款手续全部作废。被告欲证明其以车抵债,已归还完欠款。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过2万元,该转账记录未显示时间。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2016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协议书,称2万元是归还该笔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民事诉状及义马市法院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利息部分已另案起诉。该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涛)给原告(解创创)等几人打欠款43197元,并注明2016年10月30日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称该起诉是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借款108000元予以认可,对4万元不予认可,称是归还陈青利息款,与陈涛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解创创代陈青、被告陈涛归还银行利息148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利息代还协议书以及陈涛出具的借据、收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予归还。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双方之间未发生劳务关系,约定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款项,应予支付逾期利息,酌情按照月利率2%支持,关于10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期限一个月,应还款日为2016年1月30日,故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关于4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银行利息代还协议书,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4月22日,故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以车抵账,已还清借款,原告持的系作废借条。原告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车辆已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抵账协议已生效。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归还过2万元,应予扣除。因为该2万元的支付时间不明确,同时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欠款,且原告称该2万元是归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该案利息属于重复索要。根据被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原告起诉被告的系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归还原告解创创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0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