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凤霞与张晓光、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霞,张晓光,王松涛,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7号原告:李凤霞,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张晓光,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王松涛,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张焕宇,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代金志,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贺红卫,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李凤霞与被告张晓光、王松涛、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光、王松涛、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8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还完为止;第三、四、五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晓光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违约金3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晓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松涛系被告张晓光妻子,被告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是被告张晓光的连带保证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晓光、王松涛、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核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晓光向原告李凤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凤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照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18号前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支付违约金叁仟元(30000元),并立即支付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完为止。借款人:张晓光。保证人: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庭审中,原告李凤霞称被告张晓光因家中有事向自己借款,并称于打借条当日支付被告张晓光现金100000元,原告认可张晓光在借款后按照月息三分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8日。另查明:被告张晓光与被告王松涛系夫妻关系。原告本案起诉的利息系自2015年10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晓光、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100000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晓光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100000元本金的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方面,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借款时的利息约定,又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晓光已将利息清付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晓光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张晓光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松涛与张晓光属夫妻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王松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要求被告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光、王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李凤霞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为12000元),被告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晓光、王松涛、张焕宇、代金志、贺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