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邓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150号原告:邓某。被告:张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自愿用S202线西侧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息月结计2400元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共计29个月(2400×29=69600),合计利息为6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合计64200元,下欠本金加利息(80000+5400)85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54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3%贰千肆佰元,借款人:张某。2014年9月24号,还款时间三个月。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捌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承诺若不还款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张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3%贰千肆佰元,借款人:张某。2014年9月24号,还款时间三个月”。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64200元,该款到期后,因被告不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所立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已按月息3分给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姗姗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