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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庆与被告敖昌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敖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90号原告:杨庆,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昌明,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杨庆与被告敖昌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从银行取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偿还,但借款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工作关系认识,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庆现金30000元整,于2014年8月底归还。借款人:敖昌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后,被告迟迟未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庆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敖昌明的起诉。原、被告在自行协商处理的过程中,被告敖昌明迟迟未兑现其承诺,至今30000元借款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证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敖昌明出借款项30000元,提供有被告敖昌明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敖昌明未按照《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敖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