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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535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斌,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杨某手中借走人民币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但未约定在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