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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谢丝茗、吴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谢丝茗,吴伟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福满,该行员工。被告:谢丝茗,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伟春,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谢丝茗、吴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丝茗、吴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国建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xxx);2、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09237.35元及利息4803.86元,合计314041.21元(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欠利息4803.86元,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止);3、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吴伟春、谢丝茗共有的用以抵押的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吴伟春、谢丝茗因向阳江市京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以谢丝茗为借款人向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借款381000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5.44%,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为2607.96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吴伟春、谢丝茗共有的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丝茗发放了贷款。谢丝茗依期供款至2016年10月6日,从2016年11月6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建行阳江分行贷款本息合计314041.21元,其中本金309237.35元,利息4803.86元(欠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谢丝茗、吴伟春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建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丝茗(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伟春(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xxx),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1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地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28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07.96元;3、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即年利率为5.44%,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本合同款项贷款人一次性划入阳江市京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44×××66;5、合同抵押人信息栏载明抵押人为谢丝茗、吴伟春;抵押物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等。被告谢丝茗分别在借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和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吴伟春在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按捺指模。2011年1月6日,原告建行阳江分行依约向被告谢丝茗发放贷款381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81000元汇入阳江市京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44×××66。2015年6月1日,原告建行阳江分行与被告谢丝茗、吴伟春到房产管理部门,为抵押物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x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阳江分行,抵押债权数额为381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谢丝茗从2016年11月6日起没有正常还贷,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237.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702.92元、罚息100.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谢丝茗与被告吴伟春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建行阳江分行主张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阳江分行与被告谢丝茗、吴伟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x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谢丝茗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丝茗、吴伟春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谢丝茗,但被告谢丝茗借款后连续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谢丝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237.35元及利息4702.92元、罚息100.94元。被告谢丝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谢丝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9237.3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4803.86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丝茗和被告吴伟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谢丝茗和被告吴伟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伟春应对被告谢丝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丝茗、吴伟春以登记在其两人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xxx号),被告吴伟春作为谢丝茗的配偶亦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原、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丝茗、吴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谢丝茗、吴伟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xxx);二、限被告谢丝茗、吴伟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9237.35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为4702.92元、罚息为100.94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三、被告谢丝茗、吴伟春到期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谢丝茗、吴伟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建设一路2号德信华城11幢xxx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丝茗、吴伟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