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790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法��代理人:崔某某,系李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文,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0525.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许,朱信荣驾驶豫F591**—F9285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朱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因本次事故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山东齐鲁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挫伤、右上肱髁上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伤,住院长达22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9071.2元、医疗费419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34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33.8元、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130525.23元,另有诉讼费、保全费320元。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按80%-90%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后果及责任认定。2、保单三份,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夏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李某1受伤情况、住院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护理人员李某2、崔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夏津宇佳物流信息配货中心的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三份,夏津中棉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需护理,李金杯事发前三个月月工资4000元,崔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03元。7、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交通费1633.80元。8、住宿费单据一份及发票一宗,证明李某1在济南住院期间因家属护理产生住宿费10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无异议,2016年11月29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费用626元为治疗眼科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住院治疗的为小儿外科,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却同时存在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中结论的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应按照2017年鉴定标准认定,该鉴定按照原标准鉴定的级别过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应在原告出院6个月后鉴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显示签订日期,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也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该工资表全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所列员工工资全部为4000元为虚假证据;营业执照不是原件,也没有法人负责人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夏津到济南的汽车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不符,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急救车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不显示就医地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病历显示的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不应单独要求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1人护理,按照山东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不超过12%;交通费同意承担2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父母均在医院陪护原告,再次要求住宿费与实际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1月8日20时许,朱信荣驾驶豫F5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赵沟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信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朱信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就医治疗,诊断为:颅脑挫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伤,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41971.3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肱骨髁上骨折,累计骺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豫F591**-豫F9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何跃威,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朱信荣系何跃威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认定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85%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认定为:医疗费请求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在案为证,医疗费数额41971.37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0元/日×住院天数21天=2100元。德州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以此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14%=39071.2元(以一处十级伤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增加系数2%),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限75天=2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李某2、崔某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母亲崔某某一人护理54天,合情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李金杯的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30天×护理天数21天=2799.9元,崔泽菊的护理费计算为:3203元÷30天×护理天数75天=8007.5元,交通费系原告入院、出院及必要陪护人员的确定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1300元(包含急救费),李某1年纪尚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权手段、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9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9071.2元、护理费10807.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499.97元。原告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6321.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3087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95051.8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