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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李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朱先煜、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下旬某日,柳河县柳河镇居民朱某某(另案)、张某2(另案)二人驾车到柳河县孤山子镇,将孤山子镇路边用于照明的十二块太阳能板、十二块电瓶及九块控制器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十二块太阳能板、十二块电瓶及九块控制器藏匿于被告人张某1家中,并告知张某1这些物品系盗窃所得。张某1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物品藏匿于自家车库中。2016年10月份某日,朱某某、张某2二人来到张某1家,取走太阳能板四块、电瓶四块及控制器四块,并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两套,并对姜某某说明所卖物品系盗窃所得,姜某某在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将该物品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藏匿于张某1家中的被盗物品价值25,555元,姜某某购买的被盗物品价值4,382元。案发后,张某1被传唤到案,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收购,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张某1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系投案自首。张某1无前科劣迹,系出于亲情,为亲属掩饰、隐瞒。张某1配合公安机关交出全部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张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某日,柳河县柳河镇居民朱某某(被告人张某1的外甥,另案处理)、张某2(张某1的侄子,另案处理)二人驾车到柳河县孤山子镇,将孤山子镇路边用于照明的十二块太阳能板(价值11,257.49元)、十二块电瓶(价值12,075元)及九块控制器(价值2,222元)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十二块太阳能板、十二块电瓶及九块控制器藏匿于张某1家中,张某1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物品藏匿于自家车库中。2016年10月份某日,朱某某、张某2二人到张某1家,取走太阳能板四块、电瓶四块及控制器四块,并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姜某某两套,姜某某在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将该物品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藏匿于张某1家中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55元,姜某某购买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82元。案发后,张某1在他人的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姜某某被抓获归案。扣押的十二块太阳能板、十二块电瓶及九块控制器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存放位置照片、张某1指认现场照片、张某1贫困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归案经过;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光碟;证人朱某某、张某2、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姜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收购,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1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1为亲属掩饰、隐瞒,且系初犯,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1、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