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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刘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刘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04号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卢学刚,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被告刘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的经营者卢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君给付货款6300元及利息7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曰,刘利君在我处购买建设125-28摩托车、福田150摩托车各一台,价值6300元。刘利君为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月利息1分付我利息。刘利君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刘利君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利君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购买建设125-28摩托车、福田150摩托车各一台。2016年2月2曰,刘利君为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自2013年买卢学刚二手建设125-28摩托车1台、福田150摩托车1台,共计欠人民币陆仟卷佰元,从此据起1分利,口头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刘利君。刘利君未给付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欠据系记载买卖关系的债权凭证,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与刘利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诉请的货款6300元及利息756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君于判决生效之曰给付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学刚摩托车农机商店货款6300元、利息756元,本息合计70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利君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