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良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路过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青云东路广府客栈对面河边时发现被害人罗某停放的汽车车窗没关好,黄某便把放在车内副驾驶的包(包内有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等)盗走,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苹果牌电脑和佳能相机共价值人民币7329元。破案后被盗手提电脑一台和数码相机一台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二、2017年1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雄州大道281号温某经营的皇家婚纱摄影店,用手磨锯和铁钳等工具把店保险柜撬开,发现没有财物可盗逃离现场。三、2017年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路过南雄市金叶大道南65号朱某经营的福鑫食馆,发现食馆前台没人,黄某便走进食馆用螺丝刀将前台的抽屉撬开并盗走里面的人民币11元,后被店主发现报警,警察来到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盗的人民币11元已当场追缴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温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2008年10月17日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放。但被告人黄某当时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的规定不属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这在法定量刑范围内。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建议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