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迎红与张现国、范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红,张现国,范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074号原告:张迎红,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现国,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范根芳,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迎红与被告张现国、范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范根芳到庭参加诉讼。张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现国、范根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暂定19933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张现国、范根芳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由张现国、范根芳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现国、范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张现国、范根芳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找到张迎红请求借钱周转,协商后二人向张迎红出具借条,张迎红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现国、范根芳拖延还款至今,张迎红认为二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现国未进行答辩。范根芳辩称,对张迎红的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张现国、范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张现国、范根芳向张迎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张现国、范根芳从张迎红处借款130万元,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26个月,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开始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张现国、范根芳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支出,张现国、范根芳用在涧西区世纪华阳55-1-601的一套住房做担保抵押。同日,张迎红向范根芳银行账户转账1110000元。庭审中,张迎红称其余1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范根芳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借条》所载明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张现国、范根芳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张迎红支付利息,故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张迎红与张现国、范根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迎红为出借人,张现国、范根芳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张迎红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张现国、范根芳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张现国、范根芳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张迎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逾期归还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虽约定张现国、范根芳以住房作担保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张迎红主张张现国、范根芳以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现国、范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迎红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现国、范根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张现国、范根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陶 源代理审判员 孙雨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泽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