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矣富光与被告普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矣富光,普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50号原告:矣富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小河村委会小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夏朝琛,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永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小河村委会松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九龙片区壹居苑*幢1-2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15287D。负责人:龚健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文星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矣富光与被告普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富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告普永强、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矣富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永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7004.52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后,余下的由被告普永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永强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普永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普永强驾驶车牌号为云FAE3**小型客车沿鱼峨线由峨山方向驶往易门方向,18时25分行驶至鱼峨线88公里2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W1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普永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永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只承担正式医疗费票据的80%,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营养费已在伙食补助费内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玉溪-甸中往返4至5次计算较为合理,财产损失金额以其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4、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峨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甸中镇门诊收费票据2份、收据6份、付款证明3份、收款收据1份;5、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022号)及鉴定发票1张、6、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7、营业执照1份;8、交通费发票39份;9、发票2份;10、证人证言1份。针对辩称,被告普永强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280.93元;第5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陆���日);第6、7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第8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医疗费只应计算玉溪市人民医院、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累计金额的80%,对甸中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认可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认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店面在甸中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70%计算;认为第6、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实际经营;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认为应按甸中至玉溪的公共交通工具往返4至5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收款收据1份系购买纸、香皂产生的费用,该两种���品并非医疗必须品,故对购买该两种物品产生的8.5元费用不予采信,该组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予以采信,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故三期评定及三期评定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第6、7、10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欲证明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票据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吻合,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8时25分,被告普永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云FAE3**号小型客���沿鱼峨线由峨山往易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鱼峨线88公里200米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W1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永强、矣富光负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甸中镇从事个体经营已连续1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02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1、单侧下肢多发骨折:(1)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合并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3)左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2-4跖骨骨折;(5)左内踝骨折;(6)左侧跟骨前缘、骰骨后缘、舟骨后上缘及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裂伤、皮下潜行剥脱并感染;3、失血性贫血。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8120.43元,后在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产生医疗费350.55元,共计医疗费69272.9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矣利龙进行护理。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申请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矣富光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矣富光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3、矣富光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评定费用600元。矣利龙系云FW1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肇事时由原告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云FAE3**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普永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原告、被告普永强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与被告普永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69272.43元,被告大地财保峨���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只应计算正式票据的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3、因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主张营养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费中,主张的理由不成产,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7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72.25元×37天=2673.25元;7、误工费72.25元/天×(原告矣富光住院期37天+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即90天)=9175.7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至玉溪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97.20元;11、鉴定费1900元-600元(三期评定)=1300元;12、机动车辆损失费1555元。以上1至4项共计83972.4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3972.43元,由原告自负50%即36986.21元,被告普永强承担50%即36986.2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986.21元。5至10项合计66492.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普永强负担650元。第12项机动车辆财产损失费15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普永强向原告垫付7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普永强云FAE3**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2774元,因被告未提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矣富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机动车辆损失费78047.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矣富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6986.21元,共计115033.41元。二、由被告普���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矣富光鉴定费650元。三、由原告矣富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普永强垫付的费用7000元。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矣富光还应支付被告普永强6350元。四、驳回原告矣富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矣富光负担599元,被告普永强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川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