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举顺、邓素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078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苗举顺,男,1970年3月18日出���,汉族。被告:邓素钦,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运习,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利军,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苗举顺因服装、小百货零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并提供被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作连带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累计付息8950.0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举顺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后息另计),被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4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贷款收回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苗举顺的事实。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苗举顺因服装、小百货零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提供被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苗举顺因服装、小百货零售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担保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将1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被告苗举顺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62×××61。借款期间被告累计付息8950.02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举顺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300(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后息另计),被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苗举顺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苗举顺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作为被告苗举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苗举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苗举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举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对被告苗举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苗举顺、邓素钦、王运习、苗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