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黄妹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黄妹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2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曙芳,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妹线,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黄妹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妹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5年JPYQF字0907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66648元、手续费7950元、滞纳金168.92元、透支利息337.4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雅阁牌HG7205AAC5型号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05月0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00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115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妹线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妹线购买雅阁牌HG7205AAC5型号小轿车一辆。黄妹线就上述车辆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黄妹线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PYQF字0907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PYQF字0907号)。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1500元。并以所购轿车作抵押。合同条款约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10、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持卡人应偿付给经办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透支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中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为乙方)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长城信用卡收费表中显示: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黄妹线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JPYQF字0907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车辆品牌:雅阁,号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HG7205AAC5,发动机号:221398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CR1646F8010387,登记证书编号:440031492499,抵押财产作价:167800元,所在地:中山市,占管人:黄妹线,所有权人:黄妹线,有无购买保险:有。2015年5月12日,黄妹线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粤T×××××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205AAC5,发动机号:221398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CR1646F8010387)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黄妹线逾期供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黄妹线拖欠本金66648元、手续费7950元、滞纳金168.92元、透支利息337.4元,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因而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黄妹线等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律师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8000元。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黄妹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已向黄妹线发放贷款,黄妹线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依照合同约定,黄妹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出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要求黄妹线清偿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妹线应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拖欠本金66648元、手续费7950元。此外,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黄妹线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黄妹线应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7日,滞纳金168.92元、透支利息337.4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以本金66648元为限)。关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表明本案实际发生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自愿只诉请律师费7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妹线以其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对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粤T×××××小型轿车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有效成立。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请求就黄妹线拖欠款项对抵押物粤T×××××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妹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黄妹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JPYQF字0907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妹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本金66648元、手续费795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7日,滞纳金168.92元、透支利息337.4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66648元为限);三、被告黄妹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黄妹线提供抵押的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21398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CR1646F8010387)的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款项,在前述第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52元、财产保全费841元,由被告黄妹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培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