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06号原告:王素芬,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陈志龙,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珍(系被告的妻子),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素芬与被告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被告陈志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时是同学关系。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因其儿子经营店铺缴纳房租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就将卖猪钱及原告的丈夫打工的收入总计15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主动要求支付原告一年利息4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称还不出钱,要求再宽限一年。2016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称老板还没有打钱给他,等到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六日银行开门就去取钱还给原告。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六日,被告称他家农历正月十六日前不出财,要等过了农历正月十六日才还钱给原告,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让原告找被告的妻子高宝珍讨要。第二天,原告找到高宝珍,不但被拒绝还钱,还被高宝珍辱骂和殴打。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志龙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同学。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前后,被告到高国友家做客时遇到原告,被告因其儿子经营店铺缴纳房租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第二天,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到银行处等待原告取15000元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底,被告多次在电话中向原告表示手头紧,望原告宽限,但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还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此要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2017年2月14日,被告不在家,被告的妻子高宝珍在家,高宝珍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依职权对陈志龙作的谈话笔录1份,庭审中进行了列举。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字迹并非被告所写,因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农历2014年腊月28日(即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其儿子经营店铺缴纳房租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4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时是同学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其儿子经营的店铺缴纳房租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4000元/年。次日,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王素芬借给陈志龙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从2014年腊月二十八起,利息一年4000元(肆仟元整)。现到期了,他没有钱,要到5月份左右还,连本加利20000元(贰万元整)。如果5月份不还,到年底腊月二十八日还的话,本加利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到时一定还请。欠款人:陈志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条上“陈志龙”的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将借款本金15000元交付被告后,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属被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王素芬的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原告王素芬借款的利息7000元,合计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陈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