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照平与陈令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照平,陈令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27号原告:林照平,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令煌,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照平与被告陈令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需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令煌辩称,被告实际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2015年9月3日因被告结欠原告利息,被告出具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4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答应被告要销毁本案诉争的两份借款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质证称,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0000元的借款条系被告结欠利息后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仅交付188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因借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3日出具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双方又进行结算,被告出具40000元的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答应要销毁本案诉争的两份借款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借款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被告主张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出具借条时仅交付18800元,且借款后已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3日的借款条系因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后出具的,且双方此后有重新进行结算,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令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照平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令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